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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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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行使层级 市级
    办理机构 唐山市公安局法制预审支队 法定时限 6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 60个工作日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
    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夏令时:08:30-12:00   14:30-17:30
    冬令时:08:30-12:00   13:30-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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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迁安市公安局法制室0315-7637447

    迁西县公安局法制室0315-5611570
    乐亭县公安局法制室0315-4629029

    滦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0315-4127633
    曹妃甸分局法制支队0315-2537817
    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0315-7122654-37510
    遵化市公安局法制室0315-6614261-30343
    玉田县公安局法制室0315-6163381-36045
    芦台分局法制室022-69385338
    汉沽分局法制室022-69215810

    备注说明

    刑事赔偿受理条件

     

    一、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事赔偿复议受理条件

     

    赔偿义务机关对刑事赔偿请求作出不予受理、驳回

    申请、终结审查、予以赔偿、不予赔偿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刑事赔偿复议。

      二、复议机关法制部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不符合下列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
      (一)本机关不是复议机关的;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不适格的;
      (三)不属于复议范围的;
      (四)超过申请复议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申请复议前未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未作出决定但审查期限尚未届满的。
      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驳回复议申请。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5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4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10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68号)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收到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出具接收凭证。
      赔偿义务机关其他部门遇有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或者口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联系法制部门接收;收到以邮寄或者其他方式递交的赔偿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送法制部门。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一次性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赔偿请求人在补正期限内对赔偿申请予以补正的,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未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在补正期限届满后第十个工作日仍未收到补正材料的,应当自该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已经提交的赔偿申请予以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未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补正期限届满后第十个工作日起即为受理。
       三、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一次性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外,自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
      (一)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二)赔偿请求人不适格的;
      (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四)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基于同一事实的赔偿请求已经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提出,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予以赔偿、不予赔偿结论的;
      (六)赔偿申请应当在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后提出,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赔偿申请受理后,发现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驳回赔偿申请。
      对于第一款第六项情形,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同时告知赔偿请求人在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后重新申请。

    五、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赔偿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副本送赔偿请求所涉执法办案部门。执法办案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法制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六、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赔偿请求的事实、证据和理由。重点查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的合法性;
      (二)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三)是否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七、赔偿请求人主张人身自由权赔偿的,重点审查赔偿请求所涉限制人身自由的起止时间。
      八、赔偿请求人主张生命健康权赔偿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二)死亡证明书,伤残、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赔偿请求提出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还应当审查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当审查其是否扶养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劳动能力人,以及所承担的扶养义务。
      九、赔偿请求人主张财产权赔偿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没收的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物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没收的财物被拍卖或者变卖的,拍卖或者变卖及其价格的证明材料,以及变卖时的市场价格;
      (二)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的证明材料。
      十、赔偿请求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行为;(《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
      (三)侵犯人身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的因果关系。

    十一、赔偿审查期间,赔偿请求人可以变更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全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告知赔偿请求人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变更赔偿请求。
      十二、赔偿审查期间,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可以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十三、对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有权机关已经作出生效法律结论,该结论所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赔偿审查的证据。
      十四、赔偿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赔偿审查的;
      (四)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赔偿审查的;
      (五)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赔偿审查的;
      (六)赔偿审查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赔偿审查需要以其他尚未办结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恢复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中止审查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恢复审查。不恢复审查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恢复审查。
      十五、赔偿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终结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自愿撤回赔偿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中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第二项中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第三项中的赔偿请求人为数人,非经全体同意放弃要求赔偿权利或者撤回赔偿申请的,不得终结审查。

      十六、对受理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侵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并载明赔偿方式、项目和数额;
      (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侵权的事实不成立,或者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定情形的,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按照前款第一项作出决定,不限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赔偿方式、项目和数额。
      十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应当予以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可以就赔偿方式、项目和数额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协商。
      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协商达成一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协商结果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反悔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十八、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赔偿请求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终结审查、予以赔偿、不予赔偿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十四条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对刑事赔偿请求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终结审查、予以赔偿、不予赔偿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刑事赔偿复议。

    刑事赔偿申请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赔偿应当提交赔偿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笔录,经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二) 申请赔偿除提交赔偿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提供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请求事项的,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明及律师事务所证明;

    2、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3、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证明材料。

    不能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材料的,赔偿请求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一)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二)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复议,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是公安部的,向公安部提出。
      二、申请刑事赔偿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议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笔录,经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三、申请刑事赔偿复议除提交复议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提供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复议事项的,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明及律师事务所证明;
      (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赔偿申请材料及申请赔偿的证明材料;
      (三)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申请作出的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除外。